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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12-06-25 主题分类: 党纪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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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公共资源交易监察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2-06-25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监察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监察机关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察。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察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责与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四)教育、惩戒与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监察局主管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察工作。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监察工作。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一)政府投资或者其他使用国有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采购;

(二)政府采购;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

(四)国有产权的转让,国有及国有控股单位资产的出让、出租;

(五)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涉及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中国有资产经营权出让;

(六)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以及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和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的处置; 

(七)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的工程建设项目投融资人、采用代建制的工程建设项目代建业主以及农业综合开发、科技重大项目等财政性资金项目实施单位的选定;

(八)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招标代理、工程咨询、资产评估等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的选定;

(九)其他公共资源交易。

第六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市本级和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察。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察。

市监察局负责的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察事项可以委托下级监察机关或派出机构办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内的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察事项。

第七条  监察机关行使公共资源交易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行政监督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责;

(三)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的场内组织与管理职责;

(四)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举报;

(五)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监察对象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其他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公共资源交易监察职责。

第三章  监察内容及方式

第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决策、行政审批、评估评审、概算预算等事项的监管。

经有权机关批准实施下列事项的,批准机关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一)达到应当招标规模标准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交易方式的;

(二)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因特殊原因需在场外交易的。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下列事项的,项目业主应当在实施之前报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一)达到应当招标规模标准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因法定原因不进行招标的;

(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因法定的特殊原因,不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标专家的。

第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督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招标(采购、拍卖、挂牌)文件制定及发布(售)、评标(审)委员会(含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以下同)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谈判等活动实行严格监管。

第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场内交易组织、服务、管理等活动实施监督。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及场内交易情况及时告知同级监察机关;发现场内交易存在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督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有关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的监管,重点查处不按中标(成交)结果签订合同以及转包和违法分包、偷工减料、擅自变更设计和突破概预算等违法违规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标(成交)后,追加或减少价款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且超过中标(成交)价3%的,项目业主应当自确定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及事由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中标(成交)后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变更的,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经审计或财政投资评审的,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在审计、评审终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计、评审报告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采取现场巡查、专项检查、重点督查、受理投诉举报、转办督办、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和督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等方式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监察。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派员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现场巡查,重点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责情况。

监察机关现场巡查人员发现公共资源交易存在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责成行政监督部门或在场的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人员立即制止,必要时,可以直接予以制止。监察机关现场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巡查情况报告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现场巡查人员不得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推荐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其他监察对象贯彻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实施专项检查。专项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均可向监察机关投诉或举报。

监察机关受理的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举报,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结;属于其他监察机关管辖的,移交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属于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管辖的,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转办、督办公共资源交易投诉或案件。

行政监督部门在接到监察机关转办、督办的公共资源交易投诉或案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不能及时办结的,应当在限期内予以说明。

行政监督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向转办或督办的监察机关反馈调查情况,沟通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管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并书面回复结果。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协调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纪案件的受理和调查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案件,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处理决定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备案;涉及场内交易的,应当在调查开始前将启动调查的情况书面告知同级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可以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查处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涉嫌违法违纪违规,继续交易有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监察机关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知和监督项目业主暂缓进入下一步交易程序。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察,根据需要可以提请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立案查处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纪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行政监督部门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审批、审查、核准、备案等的;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进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谈判、履约等监管不力,或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行为压案不查、瞒案不报、查处不力的;

(三)违规泄露交易信息的;

(四)违规参与编制、审查、确定标底或组建评标(审)委员会的;

(五)违规干预中标人、成交供应商、买受人等确定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按规定履行交易的场内组织、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进场交易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交易服务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费用、代收代退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资信金)的;

(五)违规泄露交易信息的;

(六)违规参与编制、审查、确定标底或组建评标(审)委员会的;

(七)违规干预中标人、成交供应商、买受人等确定的;

(八)发现场内交易存在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不予制止、制止不力或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评标(审)委员会、其他相关组织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不按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的;

(三)不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或违规泄露交易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制定招标、采购、拍卖、挂牌等文件的;

(五)不按规定组建评标(审)委员会的;

(六)不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定的;

(七)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对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八)违规确定中标人、成交供应商、买受人等的;

(九)组织、参与、放任、默许围标、串标行为的;

(十)无法定理由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违反规定签订交易合同、擅自变更交易合同的;

(十一)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设计或突破预算的;

(十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十三)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十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其他监察对象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存在失职、渎职、受贿、泄密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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